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5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峙傑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烈關係人 張守輝 關係人 曹銘仁 關係人 曹厚翎 關係人 曹厚筠 關係人 曹厚萱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子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次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聲請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要無因欠缺當事人對立性而使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曹銘仁、 曹瑋中 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張守輝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曹銘仁、曹瑋中將該不動產持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其後,原所有權人曹瑋中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由關係人邱子綾、曹厚翎、曹厚筠及曹厚萱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1,407,94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被繼承人曹瑋中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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