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邦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
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邦聰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行上訴。故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提出「抗告狀」,然係對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之救濟,其意應為「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