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補充張數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電門下方置物籃內之手機,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1,000元(參證人 林美華 於警詢中所述)。並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