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原告 郭明山

郭誠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徐美英

被告 郭芳榮

郭芳銘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郭登肩

被告 郭慶

訴訟代理人 郭芳鎰

被告 郭芳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 郭慶將 、郭芳雀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明山、 郭誠之 、徐美英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79.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五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3.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三人共同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芳雀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明山、郭誠之、徐美英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核原告依測量之結果、兩造應有部分及其計算之面積比例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芳雀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郭明山、郭誠之、徐美英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被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芳雀: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芳雀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亦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現況為竹林,西側鄰接之568地號土地為道路、568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等節,業據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勘測後出具附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地理條件、目前使用現況所生經濟效益及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意願,認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最適宜可採。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明山

1/16

1/16

郭誠之

1/8

1/8

徐美英

1/16

1/16

郭登肩

1/12

1/12

郭芳榮

1/12

1/12

郭芳銘

1/12

1/12

郭慶將

1/4

1/4

郭芳雀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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