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陸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度以經營本案賭博方式營利,其除有僥倖之心理外,且助長賭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犯行期間非長,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罪行,態度尚佳,暨其國小畢業,經營檳榔攤生意(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第2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16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偵卷第8頁),且核係被告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均係供其經營本案賭博所用之物,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屬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應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又扣案新臺幣4400元,係被告本案向賭客收取之賭金,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第5頁),屬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被告邱春魁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利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位,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親自至邱春魁上開攤位向邱春魁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即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可獲得簽注金額之57倍;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則歸邱春魁所有,邱春魁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及上開檳榔攤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6張、賭金4,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另有六合彩簽注單16張、賭金4,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邱春魁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注單16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金4,400元,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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