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抗告人 陳若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楊雅淇 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楊雅淇(原名 楊佩純 )、姜封權、 林莉蓓 等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警查扣抗告人陳若綺所有0010-U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楊雅淇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認定抗告人因遭楊雅淇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多時,為求脫身,始簽立車輛讓渡書,由楊雅淇持以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等情,足認該輛汽車於扣押時,雖行政登記在楊雅淇名下,然確係抗告人所有,楊雅淇等人上訴後固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然其等僅辯稱無妨害自由之意,就汽車過戶一節並不否認,亦無爭議,則其等有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與扣案汽車所待證之事項無涉,即無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云云。惟楊雅淇等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與楊雅淇等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中,楊雅淇等人皆否認有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則該車之合法所有權人即有未明,其聲請發還,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楊雅淇並不否認持抗告人交付之證件及讓渡書辦理汽車過戶,此輛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屬抗告人,車籍登記資料為監理機關之行政登記事項,非當然即為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原審認為應俟判決確定後始發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況抗告人渉嫌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車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扣押物有無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顯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楊雅淇等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具有關連性,而該案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且楊雅淇等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審因認該輛汽車之合法所有權人仍有未明,不能逕行發還抗告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