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伍點壹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總驗餘淨重約5.10公克」前補載「總淨重約5.13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政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所示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袋(驗餘淨重5.10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63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7只,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被告潘政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五)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七)嗣前開(三)至(五)案件所示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二)、(六)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晚間
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基隆火車站附近之卡拉OK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政融於107年
9月4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約6.25公克、總驗餘淨重約5.10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之自白│事實。│├──┼────────────┼────────────┤│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7年9月4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應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扣案白色晶體7包經鑑驗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市鑑毒字第450號鑑定書│成分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約6.25公克、總驗餘淨重約5.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
書記官湯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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