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7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HAPARINTERNATIONALCO.,LTD.兼法定代理 李明洲 人(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貳點柒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APARINTERNATIONALCO.,LTD(下稱HAPAR公司)係於賽席爾共和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明洲,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HAPAR公司間有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並基此訴請債款之返還,則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則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並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HAPAR公司係於賽席爾共和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HAPAR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應認被告HAPAR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HAPAR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李明洲為其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由伊核給被告HAPAR公司美金100萬元之授信額度,供被告HAPAR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嗣被告HAPA
R公司分別向伊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6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中序號1至3之交易於約定之比價日,因人民幣於10
4年8月11日起大幅貶值致當時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履約價,依約被告HAPAR公司即須支付如附表二「應交割金額」欄之款項,其後被告HAPAR公司雖與伊協商分期還款,惟其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顯已構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伊遂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105年6月27日將如附表二序號4至6之交易辦理平倉,並於平倉後發函請求被告HAPAR公司給付其未交割款項美金9萬3,318.65元及平倉金額美金7萬6,900元,然被告等人仍未為給付,經伊抵銷被告存款美金1,664.52元及拍賣抵押物受償美金2萬4,29
1.28元後,被告HAPAR公司就附表二序號1、2、4至6所示等交易,迄今尚應給付美金14萬4,262.79元予伊。又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4項約定,被告HAPAR公司另應就上開遲延給付部分,按伊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年利率2%計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被告李明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105年1月12日、同年1月21日、2月16日之電子郵件、臺中英才郵局第91
1、958號存證信函及外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31頁),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HAPAR公司未依交易確認書及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之約定,就附表二序號1至
6所示之交易給付原告交割及平倉等款項,經原告為催告並抵銷被告等人之存款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HAPAR公司給付上開欠款,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李明洲為被告HAPAR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洲應就被告HAPAR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一:
┌──┬────────┬────┬───────────┐│序號│請求本金(美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1│46,072.35元│2.95%│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2│21,290.44元│2.36%│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4│32,600元│2.38%│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5│26,000元│2.38%│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6│18,300元│2.38%│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144,26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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