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潘垛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潘垛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S-07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潘垛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底前某時懸掛偽造車牌起至同年9月13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止,期間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車牌遭查扣,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得2面偽造之BES-0789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被告邱潘垛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潘垛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2萬8000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3日15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潘垛䔉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照片、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ETC門架紀錄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