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被告CHONGHAOSHIONG(中文名: 張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ONGHAOSHI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ONGHAOSHIO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對是否繼續羈押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親屬羈絆、無固定住居所,且其目前居留期限亦已逾期,而無合法居留在台之身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詐欺集團之犯罪本具有反覆性、常習性,依卷內證據亦可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防免被告再犯,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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