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王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26日110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7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181號、第1236號、第1525號、第1604號、第1691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9號、第910號、第22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111年度原訴第98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3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111年度原訴第98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1日112年12月11日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1號(已執畢)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