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穎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惟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