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告丙○○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被告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郭淑君 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本件雖經法院之家事調查官訪視,但因訪視次數僅有1次,恐無法詳細了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希望透由程序監理人之多方調查以了解未成年子女對監護權及會面交往的想法等語。
二、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為原告丙○○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原告與被告乙○○就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被告甲○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顯有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