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38號
原告 鄭思渝
被告 葉祖豪
訴訟代理人 邢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士林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事故發生地點記載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內。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