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毓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毓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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