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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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字第31號原告 宗志媛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處,使用由被告設計、製造、生產之Yaffle濾水器(型號AP-1752)產品(下稱系爭濾水器)時,因該濾水器濾心破裂致其住處發生漏水事故,核屬因侵權行為及消費關係涉訟,其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09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3元,及自107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濾水器製造人,亦為Yaffle(亞爾浦)之商標權人。原告前將系爭濾水器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廚房,於105年6月3日夜間,系爭濾水器濾心濾殼爆裂,自來水因此大量湧出,致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滲水而損壞(下稱系爭漏水事故),原告經會同被告公司工程師 蘇光聖 、戴群洲及維修部主任 黃廷瀚 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濾水器濾心濾殼有明顯裂縫,未能抵抗水壓所致,可知系爭濾水器有製造上之瑕疵,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標示警告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被告既身為商品製造人,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水流經木質地板縫隙滲至系爭房屋室內各處,造成地面高低落差,產生拆除、修復費用共計436,200元(各該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該木質地板乃101年
1月4日完工,耐用年限為7年,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5個月,故以折舊率0.280計算,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材料費用部分尚有264,593元之殘值;另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已先行支出洗孔木地板修補費用6,800元、局部牆面吐黃油漆修補費用8,500元,以上共計為279,893元(計算式:264,593元+6,800元+8,500元=279,893元)。
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
3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濾水器瑕疵所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僅有部分面積出現縫隙及微小之高低落差,並未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使用,僅須將地板填縫修補即得回復原有狀態,尚無拆除現有地板重新施作之必要。又系爭房屋之鄰屋、電梯梯廳亦同受系爭漏水事故波及,並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於該案件中兩造均同意上開損害之修復材料費用以累計折舊率19.35%計算,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亦應以相同比率計算折舊,始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系爭濾水器製造人,亦為Yaffle(亞爾浦)之商標權人,原告在系爭房屋廚房裝設系爭濾水器使用,於105年6月
3日夜間,系爭濾水器因濾心濾殼破裂,致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事故;又其鄰屋即同址樓下9樓房屋及10樓電梯梯廳亦因系爭漏水事故而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97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逾233,58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決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他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廚房配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爭他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59至75、329至3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使用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濾水器,因濾心濾殼破裂致生系爭漏水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前述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與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相同,參諸民法第191條之1將「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為「侵權行為」之一種態樣,更可明瞭於我國現行法制上,「商品製造人責任」乃至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其本質均屬於「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而應適用有關侵權行為法之規定,甚為明確。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系爭濾水器濾心之濾殼係於
105年6月3日夜間因瑕疵破裂致生系爭漏水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時效應自此損害發生日即105年6月3日起算2年,至107年6月3日止請求權時效方屬完成,而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賠償,洵非有據。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
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濾水器之製造人,於製造該濾水器濾殼之
過程中,未能完善控制塑料液體流動之融合線,導致濾殼有明顯裂縫,難以抵抗水壓;而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廚房裝設系爭濾水器使用,於105年6月3日系爭濾水器即因上開瑕疵而爆裂,致生系爭漏水事故,並使系爭房屋10樓室內之器材設備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漏水事故說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77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137頁),足證系爭濾水器經被告生產後進入市場,惟其濾殼於製造上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系爭漏水事故,而原告為系爭濾水器使用人,核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消保法關於商品責任部分為民法第191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系爭濾水器之設計生產製造業者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論如下:
⒈系爭房屋地板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完工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之木質地板因系爭漏水事故而
產生縫隙增加、地面高低不平之損害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8年4月18日現場勘查會議紀錄暨後附現場勘查會議紀錄表、108年11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65頁,鑑定報告置於卷外)。而被告就木質地板之損害固不為爭執,惟就其修復方法則辯稱僅有填補縫隙之必要。然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二章鑑定結論第五項所載:「……現有地板雖縫隙過大但仍堪用,如採方案一,對縫隙加以填補,施工期短且簡便,然而縫隙填補易有色差問題,日後也易因木地板收縮而開裂;考量面材目前結構仍可使用,採用方案三、A,此方案以『現有地板拆除整理』,不考量木地板下部角材、底板毀損、但預估底板表面毀損與結構鬆動之處理費用,利用已鋪設之地板重新拼接,降低縫隙與地板高低差問題,較為適宜」,可知倘僅就地板縫隙施工填補,除可能產生新舊色差問題外,將來亦有易於再度裂開之風險存在;而如將現有地板之面材拆除重新鋪設,則能使縫隙寬度縮小,並可有效減少地板之高低落差,復能兼顧美觀及長期使用功能,因認採行系爭鑑定報告方案所建議之三、A方案,即將現有地板之面材拆除整理(不含下部結構),較為可行。被告抗辯應以填縫修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為已足,尚無可取。
⑶又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於施工完成後既經使用,參諸上開說明
其修復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並依殘餘價值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方屬適法。是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於101年1月4日完工,而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經鑑定後木質地板部分估計修繕費用總計為436,200元(各該項目、規格、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情,有弘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保固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8年12月26日營建鑑字第1080006753號函、系爭鑑定報告表3.3估價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08、32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其中更換木材之材料部分共計225,000元(詳附表一編號2「材料費用」之「總價」欄位所示)應予計算折舊。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應屬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細目,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房屋木質地板自完工日迄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日,已使用4年5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就材料費用部分僅於53,393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本院即應於其聲明範圍內准許之。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地板材料費用之折舊率,應採系爭他案之相同標準即累計折舊率19.35%為計算云云。惟系爭他案修繕標的為鄰屋與電梯梯廳,且工程項目亦係涉及天花板之修復施作,此有系爭他案第一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與本件原告請求修復之系爭房屋室內木質地板顯有差異,被告又未說明本件應採相同標準計算折舊之具體理由,其所辯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屋木質地板修繕費用計為264,59
3元(計算式:材料53,393元+其餘施作工資費用211,200元〈98,000元+18,000元+95,200元〉=264,593元)。
⒉其餘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其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而支出洗孔木地板修補工程6,800元、局部牆面吐黃油漆修補8,500元,共計15,300元(計算式:6,800元+8,500元=15,300元)等情,據其提出喬杰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311至31
3頁),被告就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且該報價單開立時間與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間點相近,施作項目亦與系爭房屋地板、牆面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相關聯,堪信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5,300元,亦屬有據。
⒊綜前各節,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79,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總計」部分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893元部分,既屬有據,原告並於本院10
7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催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期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9,893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項目及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原告請求│本院認定│││││││││├──┼────────────┼──┼────┼─────┼─────┼─────┤│1│拆除及清運(不含保護工程│1場│98,000元│98,000元│98,000元│98,000元│││及家具搬運及回復),全區││││││││地板面板拆下及釘子整理清││││││││除及結構角材拆除││││││├──┼────────┬───┼──┼────┼─────┼─────┼─────┤│2│柚木實木地板150m│材料│15坪│15,000元│225,000元│53,393元│53,393元│││m×18mm×600│費用││/坪││││││至1200mm(預估一├───┼──┼────┼─────┼─────┼─────┤││區換新的材料)│施工│15坪│1,2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工資││/坪││││├──┼────────┴───┼──┼────┼─────┼─────┼─────┤│3│底板材料更壞、鬆動處理與│56坪│1,700元│95,200元│95,200元│95,200元│││施工工資││││││├──┼────────────┼──┼────┼─────┼─────┼─────┤│4│洗孔木地板修補工程│1式│6,800元│6,800元│6,800元│6,800元│├──┼────────────┼──┼────┼─────┼─────┼─────┤│5│局部牆面吐黃油漆修補│1式│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總計│451,500元│279,893元│279,893元│└───────────────────────┴─────┴─────┴─────┘附表二:(附表一項次2材料費用折舊之計算)┌────────┬──────────────────┐│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225,000×0.206=46,350│├────────┼──────────────────┤│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000-46,350=178,650│├────────┼──────────────────┤│第2年折舊值│178,650×0.206=36,802│├────────┼──────────────────┤│第2年折舊後價值│178,650-36,802=141,848│├────────┼──────────────────┤│第3年折舊值│141,848×0.206=29,221│├────────┼──────────────────┤│第3年折舊後價值│141,848-29,221=112,627│├────────┼──────────────────┤│第4年折舊值│112,627×0.206=23,201│├────────┼──────────────────┤│第4年折舊後價值│112,627-23,201=89,426│├────────┼──────────────────┤│第5年折舊值│89,426×0.206×(5/12)=7,676│├────────┼──────────────────┤│第5年折舊後價值│89,426-7,676=8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