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翁培松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宮慶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培松邀同被告宮慶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2筆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0元,並各自民國93年7月22日、同年月22日起,均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260,292元、520,58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92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580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及公告報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臺東企銀間就個人信用貸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金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與臺東企銀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未有上限,並考量原告係受讓債權,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因認原告另行請求違約金,殊非公允,均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l至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