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依前說明,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9年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故而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蔡宗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
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22日縮刑執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誠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採驗人系統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廖于興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