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利康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D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400元【計算式:24㎡×26,600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38,400元】;至訴之聲明第
2、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金、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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