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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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0號原告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許視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怡君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
8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空屋、編號C部分面積11.51平方公尺之空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之空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1,932元【計算式:(10.36㎡+11.51㎡+12.21㎡)×22,944元(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81,93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
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金、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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