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傳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勞工階層,所處環境不免喝酒,且本案酒駕原因係因接獲女兒急診住院消息,情急下始騎駛機車,伊願受法律制裁,惟家中尚有80多歲母親,且女兒出嫁,兒子在服役,家中經濟來源皆靠被告油漆工作支撐,倘入監服刑勢將經濟崩解,不僅無法盡孝道,亦造成社會負擔,懇請鈞院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略以:㈠累犯紀錄:被告許傳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許傳宗於103年4月27日14時至14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17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探視女兒。迨同日17時15分許,許傳宗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由警對許傳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㈢得心證之理由:上揭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宗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上開㈠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關於量刑之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而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9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期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
7月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被告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審酌上述三、㈣所載一切情狀,其刑之量定尚無不當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上述二參照),衡其本質屬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均為原審為刑罰裁量時所已審酌,被告上訴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