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向弘文 (即 向弘瑜 之繼承人)
向僑 (即向弘瑜之繼承人)
向翠華 (即向弘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向弘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弘瑜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向弘瑜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向弘瑜
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7萬8,721元(其中本金為15萬9,820元)未給付,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向弘瑜已於107年7月9日死
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向弘瑜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又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2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5
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被告乙○、丙○○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