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聲請人 陳明慧 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發生之原因始於民國87年間,配偶 袁承寬 購買不動產,聲請人擔任袁承寬之連帶保證人,而有本件債務。另因聲請人之配偶於97年9月公職工作中斷,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無法償還房屋貸款及家中各項開支,致該屋遭法拍,只能在外租屋。之後,聲請人雖有固定工作,但債務金額龐大,且有二位小孩需要扶養,聲請人無法一時清償,始陸續收到債權人銀行催繳通知,因此,聲請人不得不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因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至5,000元與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償方案13,717元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保投保歷史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細)暨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房屋租約暨匯款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個人薪資單明細、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水電瓦斯繳款通知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請人配偶聲請更生確定證明書暨民事裁定與更生方案(調解卷第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1號卷可佐。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 陳稱伊 現任職於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理賠快捷部專員、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0,000元,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0,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3,173元(含租金11,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280元、電信費750元、瓦斯233元、水費133元、電費300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1,327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3,173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3,173元後,剩餘6,827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3,717元之調解方案。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