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川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川與告訴人 戴瑞奇 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快捷股(下稱臺中郵局快捷股)之同事。告訴人戴瑞奇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8時11分許,至上址4樓之員工休息室內,見被告林榮川已在該休息室內休息,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榮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戴瑞奇,致告訴人戴瑞奇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面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戴瑞奇於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即臺中郵局快捷股股長 鄭正郎 於偵訊時之證述;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驗傷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郵局有2間休息室,但這2間共用同一個電燈開關,當時我在戴瑞奇隔壁間的休息室休息,戴瑞奇在他的休息室吃便當時就打開燈,我是過去跟他說隔壁間有很多人在休息,不要開燈,結果戴瑞奇就大聲咆哮說沒有開燈如何吃便當,我們只是發生口角,我並沒有動手毆打戴瑞奇,反而是戴瑞奇拿門栓要打我,結果打到置物櫃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告訴人於偵
訊時之證述為主軸,輔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而為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依據,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告訴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如下所述疑點瑕疵,其所為證言顯有誇大、渲染之情,憑信性薄弱低,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中郵局快捷股員工,該公司於臺中市○
區○○路○○○號4樓設有員工休息室2間,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雖分別使用不同之休息室,然該2間休息室之電燈均由同組開關控制,因當日告訴人、被告先後開啟、關閉休息室共用之電燈,被告乃前往告訴人之休息室與告訴人爭執等節,業據證人戴瑞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戴瑞奇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3年18時11分許回到公司
,我到我座位上開燈,林榮川說我影響到他,就叫我關燈,後來我又開燈,他又說我影響他,並罵我不好聽的話,他就進到我的休息室關門並鎖門,我問他為何要鎖門,他就開始打我的頭部、肩膀,我拿出手機來作勢要拍攝嚇阻他,後來我才逃出去,我和他無冤無仇,他就莫名其妙打我云云(偵卷第16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18時11分許我開燈進休息室要填寫表格,當時休息是只有我一人,我把椅子拉開並把資料攤開剛剛坐下去,就聽到門關起來鎖門的聲音,當時電燈已經開開關關3次了,後來我看是林榮川進來鎖門,我就問他為什麼進來鎖門,結果他一拳就打我左邊太陽穴上面,還有打我左邊肩膀、背部,我就倒地,他打了我3、5拳以上,我撿起眼鏡拿起手機,所以錄影打開對著他,並說我要錄影,林榮川就怕的後退並顧在門口那邊,接下來我就嘔吐、頭暈、無力、痙攣,林榮川並在休息室恐嚇我,我被林榮川打傷,都腫起來了,我們在休息室待了半小時,林榮川在休息室內打人時我就很大聲喊你為什麼打我,喊的嘶啞了,我要出去的時候因為一手要錄影、一手要出去開門,我就用很痛苦的身體去撥開倒在地上的門栓,我打開後同事 陳朝 甚、 李仲純 都在外面,他們也應該聽到我喊林榮川打人,後來我有打電話到民權派出所報警,但是他們沒有派員警過來,而股長鄭正郎回來處理時,也明確告訴我林榮川已經承認打人,問我有沒有什麼條件要撤告,我表示只要道歉就好,後來股長表示林榮川愛面子要我在房間裡面接受他的道歉,但林榮川進來後也沒有道歉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臺中郵局員工 施金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臺中
郵局擔任限時掛號郵件分揀的工作,103年7月10日18時許我和 張啟宗陳朝甚趙國欽 、林榮川等人在同一間休息室休息,我是吃飽飯5點多在那邊閉目養神,結果電燈突然打開我才睜開眼,我就看到電燈打開、關掉、打開、關掉、打開,我醒來後聽見林榮川和戴瑞奇在外面走廊爭吵,其他3人都留在房間,我就出去看一下,他們在外面講關燈,就是口角爭執,後來他們2人就進去裡面的房間爭執開燈、關燈的問題,我就回休息室時休息,當時戴瑞奇休息室的門是開著的,後來只聽見戴瑞奇在罵林榮川,並沒有聽見戴瑞奇發出被打的叫聲,結果就聽見巨大的金屬碰撞聲響,過了約半分鐘又聽到鐵器擲地聲,之後我就聽見林榮川講「我們講道理,你拿那隻打我(台語)」,我出去查看時,看見戴瑞奇在兇林榮川,林榮川不理他就先出來去工作了,戴瑞奇當時並沒有跟著出來,他不知道在休息室裡面做什麼,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出來,因為我在那邊工作,看到他出來是拿著便當出來邊吃飯邊碎碎念,好像是在罵林榮川,當時戴瑞奇身上完全沒有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反面)。
②證人即臺中郵局快捷股員工李仲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臺中郵局快捷股員工,林榮川和戴瑞奇都是同事,103年7月10日18時11分許我在休息室內吃飯,有聽到從休息室裡面傳出「砰」的一聲,好像是重物敲擊到的聲音,過幾秒鐘我就看到戴瑞奇站在休息室門口,面朝休息室裡面,當時戴瑞奇休息室的門是沒有關的,他手上拿著1根長長約3、40公分的東西,後來把該東西往地上一丟,就這樣又「砰」的一聲,林榮川就衝出來,當時我並沒有站在門口,我只是聽到休息室「砰」的聲音,並聽到林榮川對戴瑞奇說你拿東西打我,那時戴瑞奇並沒有出來,因為我怕被牽扯進去,所以沒有直接走進去看戴瑞奇在做什麼,戴瑞奇過了幾分鐘出來,手上有拿吃的東西,一邊叫一邊吃東西,因為戴瑞奇時常大吼大叫,大家都忙於工作,沒有人仔細在聽他叫什麼,但戴瑞奇回到工作場所後,看不出來有何異狀,他神采奕奕,就像他經常性的在那邊很大聲的說話、比手劃腳,戴瑞奇是後來從休息室出來,情緒很激動,才大聲嘶吼喊說他被打,他們還在休息室時我並沒有聽到戴瑞奇喊叫說他被林榮川打,我只有聽到林榮川說你拿東西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③觀諸證人施金郎、李仲純前揭證言,就⑴被告與告訴人2人
相處於告訴人休息室之際,告訴人之休息室並未關門,且期間僅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拿東西打我」,並未聽見告訴人有何大聲表示被打之呼叫或嘶吼;⑵證人聽聞告訴人休息室傳來「砰」之金屬撞擊聲後,僅見告訴人手持長條型物品站立於其休息室門口,面朝休息室與被告爭執;⑶被告係於告訴人將手中之長條狀物品丟擲餘地後,始率先從告訴人休息室步行而出,告訴人則繼續獨處在其休息室,直至證人業已開始工作時才手持便當步行而出,並叫喊被告打人等節,渠等所為之證詞均互核一致,是證人戴瑞奇證稱其係突遭被告鎖門後徒手毆打、於遭毆打後曾大聲呼叫,甚且於嘔吐、頭暈、無力、痙攣之際,憑藉痛苦的身軀而勉力撥開地上的門栓逃出休息室等節,顯與證人施金郎、李仲純前揭證述迥然有意,本院審酌證人施金郎、李仲純僅係恰巧聽聞、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同事,告訴人既表示與證人施金郎無任何往來亦無恩怨(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而證人李仲純更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清楚糾紛發生始末,始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之友性證人,渠等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告訴人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證人施金郎、李仲純所為之證述既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被告是否曾鎖門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否因此而當場嘔吐、頭暈、無力、痙攣?饒有探求之餘地。被告迭於偵訊、審理過程中辯稱:我們只是發生口角,我並沒有動手毆打戴瑞奇,反而是戴瑞奇拿門栓要打我,結果打到置物櫃等語,並非毫無所據。⒊再者,告訴人就其於發生爭執之際,是否手持門栓揮向被告
乙節,告訴人於提供予臺中郵局之「報告」中明確表示:「…職因為此時身體已出現不適、頭暈、乏力。要開門前,需將門把旋轉上提,才出得去。身體還要彎下身,移開兩支有重量之不鏽鋼門把,才痛苦的彎下身,林榮川先生又快速的衝靠前來,職自保中只能隨手使力將不鏽鋼門把吃力的提起,比向林榮川先生,當職手中門把滑脫,打到置物櫃上,職方能逃出被關、被鎖、被打的置物櫃休息區」云云(他卷第11頁),然告訴人休息室之門鎖型式為喇叭鎖,有照片1張可證(本院卷第54頁),復據告訴人核對無誤(本院卷第
135頁反面),而告訴人所稱之門栓(按:告訴人時或稱門把),則係自其他廢棄門窗所拆卸之不鏽鋼門栓,使用目的為用以頂住告訴人休息室大門以避免鬆動無法穩固之門鎖發出噪音,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如係趁告訴人撰寫文件之際突然進入該休息室鎖門,又何需大費周章再將防止噪音產生之不鏽鋼門栓頂住上鎖之大門?而告訴人於其內部報告中雖主動坦承係吃力提起不鏽鋼門栓,且因身體受傷不慎滑脫而打到置物櫃,然告訴人休息室內靠近門口之置物櫃,僅於第4列上層之置物櫃有曾遭撞擊之痕跡,此有照片3張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2頁),佐以該撞擊痕跡之高度已接近雙層置物櫃之上緣,揆諸常情,造成該高度之撞擊痕跡又豈係嘔吐、頭暈、無力、痙攣之人,於勉力提起不鏽鋼門栓時不慎滑脫所造成?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當時因為林榮川趨前過來要打我,我才彎身趕快把門弄開,我一隻腳推不開,然後用2隻,1手要把門把移開掉,我手腳都有用,但沒有把不鏽鋼門把提起來云云(本院卷第136頁),要與告訴人前揭主動所陳之「不慎滑脫」情節大相逕庭,告訴人就自己於同件衝突中是否曾手持不鏽鋼門栓揮向被告乙節,既避重就輕而為不同陳述,則其所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傷云云,是否出於故予誇大或渲染?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未曾提起」該不鏽鋼門栓之用意為何?更令人玩味。證人戴瑞奇前揭證述之證明力顯為薄弱,要難以此部分具有瑕疵且憑信性低微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戴瑞奇雖一再指稱:林榮川於案發當晚已經向快捷股股
長鄭正郎坦認本件打人犯行,林榮川表示願意到毆打我的房間道歉,但因為要顧面子,所希望不要在公開場所道歉,只是我必須到民權派出所撤案云云(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惟證人鄭正郎於偵訊時即證稱:當日戴瑞奇跟我說如果林榮川願意道歉,他願意接受,他說他整個人都無力,身心受創,我就去問林榮川有無打戴瑞奇,林榮川說沒有,我就跟他們說在辦公室打架,2人都會有問題,公司都會處置,當時因為戴瑞奇說林榮川打他,但林榮川否認,我無法給雙方什麼承諾,幾天後我就把這件事做成報告呈核給長官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林榮川和戴瑞奇發生爭執時我已經下班,是郵局專員在19時45分許打電話到我家通知我,我才在20時16分許返抵郵局,我到郵局時林榮川和戴瑞奇都在工作,我先詢問戴瑞奇原因,他說他要寫1個保險所以開燈,但是隔壁的林榮川及其他同仁在休息,他們在不同房間,但電燈開關是同一個地方控制的,一個要開燈、一個要關燈,所以林榮川去找戴瑞奇,戴瑞奇就表示林榮川有打他肩膀、頭部,我就再找林榮川問明原因,當時林榮川一直向我道歉,但是道歉的原因是因為我已經下班回家還勞師動眾讓我出來,但林榮川是說沒有打戴瑞奇,所以我又去找戴瑞奇瞭解狀況,就是和他個別談話,我記得戴瑞奇有說只要林榮川願意道歉,他可以接受他的道歉,但我出來問林榮川時,林榮川表示並沒有打戴瑞奇,反而是戴瑞奇企圖拿消防門後面掉下來的門栓要打他,另外郵局專員有表示警察有在19時50分許到郵局警衛室,但警察認為主管已經來處理就離開了,我根本就不知道有民權派出所這個單位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9頁),本院審酌證人鄭正郎既為告訴人之直屬長官,且證人戴瑞奇除於臺中郵局之報告中表示其於工作上受快捷股股長之鼓勵而積極參與招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見他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打前一天鄭股長因為我去拉保險很感謝我,所以拉著我的肩膀,說以我的個性如果遇到有人言語挑釁,不要頂嘴,我對鄭正郎沒有不滿、也沒有過節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堪認證人鄭正郎確屬對證人戴瑞奇照顧有加之主管,其自無固為偏頗為不實證言之動機,是其既明確證稱當晚被告未曾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甚且更不知道有民權派出所此一機關之存在,則證人戴瑞奇漫指被告業已於訴訟外自白犯行云云,要屬無稽,證人戴瑞奇於本案傷害過程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更啟人疑竇,難以輕信。
⒌證人戴瑞奇雖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猛力毆打後,於休
息室內即產生嘔吐、頭暈、無力、痙攣等情形,且於該休息室遭被告恐嚇半小時後始勉力踢開門栓逃出休息室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中郵局檢附之快捷股工作區域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於18時37分許以左手捧著便當於錄影畫面中之工作區域步行,復於18時51分許再以左手持香蕉步行出現於畫面中,期間除一再筆畫手勢與他人交談溝通外,其步行速度亦穩健、無任何搖晃不穩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185至第186頁),證人戴瑞奇既指稱遭毆打而嘔吐、頭暈、無力、痙攣,何以於嘔吐、頭暈、無力、痙攣之際仍可手持便當食用?更得於飽餐便當後一邊品嚐邊香蕉一邊與他人對話?證人戴瑞奇前揭證述之內容,顯有誇大之情。再佐以證人即臺中郵局快捷股員工陳朝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工作是分揀郵件,和戴瑞奇一樣的工作,我和戴瑞奇的工作台之距離比法庭的長度還短一點,我一抬頭就可以看見戴瑞奇工作的樣子,我印象中戴瑞奇當日晚上7點多還在吃便當,而且中間還在那邊進進出出,都沒有噁心、頭暈、昏倒的情形,在分揀郵件的時候也沒有什麼手部顫抖等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4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郵局快捷股工作場所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於其所稱嘔吐、頭暈、無力、痙攣之際,除前揭食用便當、香蕉且比手劃腳與他人對話之情形外,其於分揀郵件時之舉止則為:
①畫面時間20:08:06至20:10:04
戴瑞奇步行到畫面中央,以雙手搬取鐵製郵務袋,繼而以左手持多份郵件,再由右手拿取左手的郵件分類,在畫面的中央、右側往返進行分類的動作。
②畫面時間20:10:05至20:11:00
戴瑞奇步行至畫面中央,以左右手分別撿拾郵件,再以左右手分別丟擲郵件到不同的郵務袋內。
③畫面時間20:12:20至20:12:50
戴瑞奇呈彎腰低頭狀且雙手置放於郵務籃,隨後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不詳人士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戴瑞奇朝向該人交談並以左手指向畫面下方,隨後起身。
④畫面時間20:16:48至20:18:50
1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鄭正郎)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走向戴瑞奇,此際戴瑞奇彎腰並將雙手置放於郵務袋上,緊接著戴瑞奇將眼鏡摘下,旋即戴上,再以雙手扶住腰部,又以其右手指向左肩,期間鄭正郎與戴瑞奇面對面交談,且戴瑞奇多次於鄭正郎面前以手勢比畫,隨後鄭正郎以其右手拍戴瑞奇左上臂,戴瑞奇再次彎腰並將雙手置放於郵務袋上,而後鄭正郎自畫面左下方消失,戴瑞奇則起身工作。
⑤畫面時間20:23:00至20:23:10
戴瑞奇在畫面中央分類郵件,鄭正郎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向戴瑞奇招手,緊接著鄭正郎與戴瑞奇自畫面右下方消失。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5頁反面),要與證人 陳朝甚前 揭所證情節吻合,證人戴瑞奇既無所稱嘔吐、頭暈、無力、痙攣之情形,實難認徒憑其片面指訴,遽認曾遭被告毆打,並於強忍身體抽搐、痙攣、頭痛、腹部絞痛之痛苦情形下(見告訴人報告書,他卷第11頁),繼續勉為分揀郵件之工作,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相違,不足為採。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有前揭明顯瑕疵可指,其所述遭被
告毆打致傷云云,容或出於故予誇大或渲染,均有可能,其陳述是否可信,要非無可疑之處,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㈡另觀諸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03年7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及103年10月1日醫中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他卷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22時17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時,固主訴於郵局遭同事徒手毆打致左前額紅、頭暈、左肩紅、疼痛,而該院醫師固以理學檢查發現左側肩膀、左側額頭旁有明顯紅腫,而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面部挫傷之傷害。然觀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所檢附之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本院卷第
154頁),無論告訴人之左額或左肩,於該院檢附之彩色照片中均未呈現任何紅腫之情形,則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所認定之「明顯紅腫」,要與該院檢附之彩色照片所呈現之外觀傷勢相違,該院醫師究以何種特殊之理學檢查而發現告訴人有「明顯之紅腫」,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面部挫傷之傷害,實難徒憑前揭資料逕以認定。甚且,證人鄭正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晚與戴瑞奇交談過程中,戴瑞奇頭部並沒有戴帽子等物品,戴瑞奇有說林榮川是打到他的頭部和肩膀,但我直接目視並沒有沒有發現左額頭有任何紅腫的情形或其他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縱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面部挫傷之傷勢,然該傷勢究係何時造成?是否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均有可疑,尚難徒以前揭病歷等資料,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證人戴瑞奇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因如前述之疑點瑕疵
,憑信性已甚低微,而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除有前揭瑕疵可指外,縱該等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非不得依推理而認定被告之犯行,惟此究僅能於證人戴瑞奇證述之直接證據無瑕疵而可採信之下,始得為補強推理之用,證人戴瑞奇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傷害罪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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