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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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230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龍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至17時間,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之「永泰宮」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之鄉道嘉45-1線鄉道6.44公里處時,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照後鏡有破損之情,警將其攔查後聞及其身上所散發之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旋於18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駕駛結果、委託書各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