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 劉振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劉振雄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振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ㄧ○八一四四一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鎮○○里○鄰○○○○○○○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劉振雄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失蹤人劉振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住所: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8)之胞弟,失蹤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均無法查詢失蹤人之前案、在監在押、全民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參加勞工保險、所得收入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均無失蹤人在前述失蹤後之資訊,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佐。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104年7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11年7月17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