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