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聖國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64號、108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聖國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應無滅證之虞,且我住在屏東,也沒有逃亡之可能,希望可以出所照顧母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製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雖坦認持有槍彈,然否認有何製造槍彈犯行,且供詞前後多有反覆,有事實足認有勾犯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就製造槍枝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9年4月
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雖仍否認製造槍彈犯行,然承認持有槍彈,而本案相關槍彈均已扣案,且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請求交互詰問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堪認被告勾犯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風險業已降低,又被告逃亡之危險雖仍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即持有槍彈部分),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又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09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