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勝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勝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勝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6號、第2306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之合併金額、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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