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傳隆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傳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傳隆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繳納後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卷第44頁、第45頁)。而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訂於110年3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2337 號(110.01.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37 號裁定(110.08.26)【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