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
居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0000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個性不合,且被告於100年間無故離家,前往大陸地區,未曾返家,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出聲明或為事實之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於100年間無故離家,前往大陸地區,未曾返家,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情,經證人 鄭翊襄 到院證稱:被告現在大陸,被告於伊國小1、2年級時就去大陸了,被告2、3年回來1次,有時候回來跟伊一起住,有時候至北部住旅館,如果有和伊一起住,大概住1、2天,最近1次回來是2、3年前,是住在北部,伊與被告至少有5年沒有住在一起生活了;被告也不會打電話回來,被告不會給原告生活費;兩造常吵架,只要在一起就會吵架,伊覺得兩造婚姻無法再維持了等語,顯見被告於100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雖偶爾會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時間短暫,僅1、2日,且並非每次返臺均如此,有時被告會前往北部旅館居住,約5年前被告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了,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四、綜合上述,本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個性不合,時常吵架,長此以往,夫妻情感因而消磨殆盡,殆屬必然,終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具備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等誠摯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又兩造自100年間分居迄今,已有10餘年,雖然被告有時會從大陸返臺,也會回原告住處住1、2天,但是最近1次返臺是2、3年前,且被告並未返回原告住處,是到北部住旅館,顯見兩造至少有5年未共同生活了,且被告並未有挽救婚姻之舉措,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足見被告實無與原告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兩造各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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