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兆洋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兆洋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陸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燈桿號228028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 李成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 張淑珍 ,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騎乘之A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李成財騎乘之B車,致李成財、張淑珍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成財因而受有右大趾撕裂傷、右大趾趾甲脫落、右上臂多處挫傷、雙膝及雙側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右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足部趾骨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張淑珍受有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三根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淑珍、李成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珍、李成財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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