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3號被告 鄭家鴻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鴻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雖屬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然考其於案發後,未有積極離境,抑或搬離原住居所等逃避查緝之舉止,並透過伯父 鄭丞良 主動聯繫承辦員警,主動到案說明案情,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亦可認具人格更生之表徵,要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具體客觀事實。又被告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對原判決所認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係針對刑度提起上訴,而上訴為被告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使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亦不應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被告羈押迄今已10月有餘,爰請重新審酌羈押之必要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4月、5月、6月(後列三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1年6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認被
告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是否主動投案、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並無必然之關聯。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因此,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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