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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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斌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啓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啓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A車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35、37頁),則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李銘瑄 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0號被告郭啓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與永樂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李銘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李銘瑄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郭啓斌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啓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李銘瑄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與駕籍查詢畫面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幀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1011669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5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政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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