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
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
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四十二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一固定利率按月計算,於每月十五日繳付,被告丁○○
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所保證之債
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戊○○當即負責,立即如
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取償,得逕向戊○○求償
。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即未
依約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五萬三千零三十
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
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