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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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第33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且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王應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欄內所載應增列「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鎮北郵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惟本案被告僅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歷程前端之提供金融帳戶及最後端之提領現金繳交詐欺集團部分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以詐術,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 郭裕營 、 謝判宗 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 鄭欽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本於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受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判宗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因告訴人郭裕營無調解意願,以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並考量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提款交付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做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業知坦承犯行認錯,且有如前所述之獲取告訴人謝判宗之原諒及調解之情,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謝判宗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被告已履行第一期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再考量被告曾任巡佐,卻仍知法犯法,為圖獲利而貿然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實有欠缺,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並鑒於被告經濟狀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其所受緩刑附有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或未履行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復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謝判宗30萬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