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刊登於蘋果日報報頭下方塊長13公分、寬5公分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復於民國98年8月19日具狀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二單位(15x15公分)內容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示,核其所為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要件僅以侵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為斷,若被告知其所報導之新聞或評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者,即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壹週刊第374期所載之:「鴨霸準監委,要特權施壓台電」、「新任監察委員乙○○,6月中旬在總統府監委提名小組確認監委名單後,從6月17日起,就不斷用特權向台電施壓,要求停止北市士林區福林社區高壓線電塔地下化工程,甚至在7月初獲得立法院同意,成為準監委之後,在
7月14日,親自率眾到台電公司,要求台電立即停工變更施工路線」、「台電只能研究將電纜地下化工程停工,但福林社區高壓電地下化工程自救會知道此事後,發現 謝天仁 律師曾任消基會副祕書長,與消費會董事長乙○○自然熟識,認為乙○○不應以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名義『公器私用』」、「本工程當地居民無不歡欣鼓舞,台電在7月1日接獲律師函後,同時間,社區自救會請了立法委員 丁守中周守訓 以及市議員 賴素如 等民意代表,與乙○○協調,即使立法院正在進行監委同意權的審查,但乙○○堅持台電是黑箱作業,為了志成街居民的權益,只有更改路線,其他免談」均使社會上產生原告乃濫用特權、謀求私利、威壓他人等評價之貶損,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乃由於社區居民對於公共工程是否侵害其居住權之私人紛爭,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可受公評之事,並不能僅以當事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即認定屬於公共事務,而容任意報導。因此本件被告舉新聞自由為抗辯理由,自不可採。退步言,若本院認為本案有言論自由保護之憲法保障,然「新聞工作者若欲援引憲法權利之保護,必須能確定所報導之新聞為事實,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為報導,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償者,自為法律所不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本件原告並不知情遭推薦為監察委員之人選,且總統府遲至97年
6月19日下午3點30分,方告知原告獲監察委員之提名,原告根本不可能於同年6月17日即知悉為監察委員候選人之身分,更不可能因此向台灣電力公司以準監委之身分施壓,足見被告所載此段非真實,此外,所稱「本工程當地居民無不歡欣鼓舞」、「台電均早與校方溝通」等節,查當地居民亦有成立「福林社區護校會」表示反對此項工程,且福林國民小學亦報告該校從未受台電之告知,足見被告乃惡意捏造事實報導貶損原告之新聞,即應對原告名譽之貶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對於轉述之言論有損害他人名譽者,該轉述之人仍需經相當之查證,否則仍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被告轉載自救會之意見,稱原告原委託謝天仁律師寄發律師函等行為為原告濫用消基會董事長之職權,公器私用,並未向原告或謝天仁律師查證原告是否利用消基會董事長之職權強迫謝天仁律師發函,亦未查證原告根本未利用消基會之名義發函,根本無自救會所認為有「濫用消基會董事長之職權,公器私用」等情事。本件本可稍經查證即發現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卻未做任何查證而片面相信自救會之說法並加以公開傳播,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自然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構成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此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2單位(15x15公分)內容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示;㈢、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若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新聞媒體工作者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以及依查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之要件,即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並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前段之要件,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壹週刊第374期報導,係有關原告即監察委員(採訪及報導當時為提名人)乙○○先生是否涉及施壓臺灣電力公司之情事。由於監察委員職司糾彈官箴,且為憲法所明定之職務,社會上對其道德要求標準甚高,是以原告乙○○先生是否涉及報導內容之情事,自然事涉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乃屬無疑。查臺北市士林區福林社區因高壓電線未能地下化,對附近社區居民生活、都市景觀都造成重大影響,20餘年來,當地居民莫不殷殷盼望儘速將高壓電線地下化之工程施作完畢。而台電公司原先係計畫於95年底將臺北市內所有高壓電線地下化,後因經濟不景氣,工程預計延後至100年完成。福林社區當地居民則是組成自救會,希望加速推動此項工作,92年起由前立法委員許淵國開始協助推動,並獲台電公司同意,其後再由立法委員穆閩珠、丁守中、周守訓及市議員賴素如在福林社區居民央請下協助推動。經過長年持續努力,該工程終於96年11月7日發包完成,當地居民無不歡欣鼓舞。工程規劃沿志成街,係因志成街沿線施工上無安全顧慮,巷道較寬、工期較短,故規劃於志成街施工。詎料,原告搬入位於鄰近之志成街31號「官邸豐華」豪宅後,竟於上開工程開始施工後,數度要求台電停工並遷移路線,甚至表示將追究罪責,導致該工程因而停工,引起自救會極大之抗議,有自救會說明及自救會會長即福志里里長 李日南 先生手書之「讓社會公評」乙文可參。被告獲悉上開消息後,經過查訪,方才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均有本有據,原告所稱之97年6月20日,為總統府正式公布監委提名名單之日。實則,早於97年6月10日左右總統府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即已作業完畢,將名單送交 馬英九 總統挑選,以往常慣例,於提名名單公布前,提名權人均會徵詢被提名人之意願,是以在提名名單公布前,被提名人早已知悉自己將獲得提名,絕無名單公布當日方才知悉之理。尤其,據聞原告係由消基會推薦,原告自己於任職監委前,乃消基會董事長,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於97年6月17日,出面向台電公司「關切」之時,自然已經知悉自己未來身份,將有監察委員提名人之身分,姑不論外界是否知悉,其一言一行,本須謹慎。何況,系爭報導出刊時,原告確實已為監委提名人身份,原告在提名後亦繼續向台電要求立即停工,而該工程經台電籌畫多年,並已開工,且為附近居民殷殷期盼者,竟因原告個人之不滿而要求停工,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文書可證。甚且,97年7月7日,台電副總經理 李肖宗 一行人並前往原告居住之官邸豐華大廈說明,原告當日固未出面,但以台電公司一年數千億工程進行,如此小小工程之抗議事件,竟有副總經理層級人士出面說明,若非原告之故,焉有可能?尋常百姓不可能獲得此種對待,被告所評「鴨霸」乃指不顧附近居民期望,「施壓」等節即指強力要求停工,均有所本,自無毀損名譽可言。有關「以消基會名義公器私用」部分,本段文字任何人一望即知,係在敘述自救會之看法,此亦有自救會說明可證。本段文字係指自救會知悉謝天仁律師函後,認為原告不應以消基會名義公器私用,乃自救會所認為,而非被告之意思,此既為被告採訪所得,忠實記述,自無侵權可言。從而,被告係在報導自救會有此看法,且報導亦與真實相符。至於自救會看法乃屬自救會對於豐華官邸管理委員會委請謝天仁律師發函行為之評論,評論本無涉對錯、真假之問題,縱原告有不同意見,亦無侵權問題,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力,強迫他人應如何思考。是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顯係誤解。另有關多位民意代表協調部分,原告既自承周守訓立委夫人 汪用和 女士致電原告關切,顯見確有民意代表關切,且確係直接與原告溝通,至於民意代表人數之多寡,自不生影響於原告之社會評價。遑論,據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開會通知單,通知將於97年7月21日晚間7時於福林國小視聽教室由處長 郭繁陽 先生主持溝通協調會,該通知單副本收受者包括周守訓立委、丁守中立委、賴素如市議員,倘各該民意代表並未出面關切,台電公司為何需要通知開會,可證系爭報導有關民意代表出面協調乙節,為屬事實。而原告於就任監察委員之前,乃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而消基會於國內之知名度及影響力,亦人盡皆知。是公職人員或社會知名人士等公眾人物並非不能於私權糾紛中行使其權利,但本應考量自己身份、地位與眾不同,其一言一行所造成之影響,與平民百姓大不相同,縱於私人事務上,與其牽涉之人,難免會考慮公眾人物之身份及地位,自不能僅以「私權糾紛」為由,即認與其身份、職務無關。何況,系爭報導內容所涉及之事務,事涉福林社區諸多居民之利益,與公益息息相關,原告竟認為僅屬私權糾紛,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報導所為,或為事實記述,或為合理評論,均無侵權。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壹週刊第374期第37頁至40頁刊登原證1「鴨霸準監委,耍特權施壓台電」之報導的內文,乃被告甲○所採訪報導。
㈡、總統府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於97年6月10日左右送出建議名單,同年6月20日總統推薦提名名單。原告為監察委員提名人。
㈢、97年6月17日原告前往臺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要求變更「社子-士林電力電纜管路工程」之線路下地路徑。
㈣、97年7月1日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謝天仁律師曾為「士林官邸豐華委員會」名義發函,內容如被證1第2頁。
㈤、台北市士林福志里里長李日南曾為文「讓社會公評」乙文,內容如被證3。
㈥、台電副總經理李肖宗曾於97年7月7日至址設台北市士林區「官邸豐華」大廈,進行協調,由官邸豐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先生出面接待。
㈦、「福林社區自救會」曾於97年7月14日發表福林社區高壓電線地下化工程爭議說明乙文,內容如被證2,其內容第3頁:「尤其不應有利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名義,與副董事長謝天仁律師共同有公器私用之嫌!」等語。
㈧、同年7月14日原告於施工現場與官邸豐華住戶一同抗議施工,並在現場與台電處長郭繁陽見面表達希望停工意思,沒有獲得肯定回應,原告即以電話與台電總經理 涂正義 秘書聯絡,約定時間後,於同日由原告帶領住戶代表1人與台電公司總經理涂正義見面再次表達希望工程停工的意思。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壹週刊374期所載:「新任監察委員乙○○,6月中旬在總統府監委提名小組確認監委名單後,從6月17日起,就不斷用特權向台電施壓,要求停止北市士林區福林社區高壓電塔地下化工程,甚至7月初獲得立法院同意,成為準監委之後,在7月14日親自率眾到台電公司,要求立刻停工變更施工路線」、「台電只能研究將電纜地下化工程停工,但福林社區高壓電地下化工程自救會知道此事後,發現謝天仁律師曾任消基會副秘書長,與消基會董事長乙○○自然熟識,認為乙○○不應以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名義『公器私用』」、「本工程當地居民無不歡欣鼓舞,台電在7月1日接獲律師函後,同時間,社區自救會請了立法委員丁守中、周守訓以及市議員賴素如等民意代表,與乙○○協調,即使立法院正在進行監委同意權的審查,但乙○○堅持台電是黑箱作業,為了志成街居民的權益,只有更改路線,其他免談」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惟所負注意程度應較為減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接受總統提名監察委員前,係國內知名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從事消費者保護事務多年,為社會囑目知曉之公眾人物,此觀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聘任證明自明(本院卷第79頁、80頁),故無論原告97年6月17日至台電關切系爭高壓電纜地下化工程之際,是否知悉將為總統提名為監察委員,仍不影響其為公眾人物,是原告之言行事關公益,且該工程關係福林里等附近社區居民生活、都市景觀難謂與公益無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以最大限度容任,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合先敘明。又兩造對於原告於97年6月17日至台電公司關切時,原告本人是否已知悉為監察委員提名人一事爭執甚烈,原告堅詞否認已知悉將被提名為監察委員,被告則爰引海峽資訊網爰引之聯合報報載表示同年6月10日總統府監察委員審薦小組已作業完畢,送出建議名單(本院卷第28頁),依常情受提名人應早經徵詢,而應知悉。惟依前所述,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其為監察委員之被提名人,或僅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其均為社會之公眾人物,仍應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原告究為監察委員之被提名人或僅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均不影響社會對其之評價,是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報導原告關切福林社區高壓纜線塔地下化工程之過程,是否經過合理之查證,原告身分究為監察委員提名人或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均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業如前述,故縱被告確有誤認原告已知悉將為總統提名為監察委員,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於97年6月17日至臺電公司關切福林社區高壓線塔地下化工程,臺電臺北供電營運處復於同年7月1日接獲署名謝天仁律師之函文,要求停止志成街地下舖設高壓電纜工程,並表示執意繼續施作,將依法追究郭繁陽處長及相關人員圖利瀆職罪責,原告嗣於97年7月14日繼續參加抗議臺電前開工程之行為,並於同日帶領住戶代表1人至臺電公司與臺電公司總經理 塗正義 見面,而臺電公司確也因此,而於同年7月7日由副總經理李肖宗帶領業務人員,至官邸豐華大廈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協商,復於同年7月21日由臺北供電營運處長郭繁陽於福林國小舉行說明會,並暫時停止系爭地下化工程,前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㈡、㈢、㈤、㈧),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事實可知,原告確有數次關切前開電纜地下化工程,質疑該工程捨直線,而繞道志成街之合理性,並要求停工,而臺電確也因此由副總經理李肖宗於97年7月7日帶領業務人員,至官邸豐華大廈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協商,復由臺灣供電營運處長郭繁陽於97年7月21日在福林國小舉行說明會,並暫時停止工程之進行,足見臺電公司亦感受到壓力,而有前開相應之作為。然臺電公司之壓力,或為臺電公司承辦相關人員主觀上懼於原告之社經地位,亦或部分居民抗爭力量所為之相應措施,或為原告以不當之言行,利用其社經地位相脅於臺電公司承辦人員雖不得而知,惟臺電公司確已感受到壓力,乃不徵之事實。而被告前開報導之內容,除以前開事實為基礎,綜合採訪自救會及原告就此事件之意見,並參酌臺電公司及自救會提供之資料,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函文及其檢附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自救會撰寫之97年7月14日福林社區高壓電線地下化工程爭議說明、福志里里長李日南所書之讓社會公評1文、97年7月7日臺電人員至官邸豐華協調之照片2張、臺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業處97年7月21日開會通知單1紙、採訪訴外人郭繁陽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0頁、第31頁,第178至182頁)。職是,被告前開報導除就前開事實為合理查證,復採訪贊成高壓電地下化工程之自救會,與反對該工程之原告(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就該報對導之內容,業經合理之查證,並予正反兩方平衡之報導,難認其有逾越新聞自由之尺度,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報導謝天仁律師發送律師函予臺電公司,係原告公器私用云云,惟觀前開報導此部分之內容,小標係「社區質疑公器私用」,內容除先引述謝天仁律師代表官邸豐華管理委員,函知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之律師函內容,其後則係報導「…但福林社區高壓電地下化工程自救會知道此事後,發現謝天仁律師曾任消基會副秘書長,與消基會董事長自然熟識,認為乙○○不應以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名義公器私用」,依前開報導之內容僅在於引述該自救會就前開律師函之評論,而前開自救會質疑公器私用之評述,亦有福林社區高壓電線地下化工程爭議說明一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以,被告前開報導內容,先引述謝天仁律師代表官邸豐華管理委員會發函臺電臺北供電區營業處之客觀事實後,繼而忠實引述前開自救會就此事件之看法與評述,則其所報導之內容,顯係客觀呈現採訪所得,還原採訪所得之事實,尚難認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原告另主張,前開報導內容述及「社區自救會請了立法委員丁守中、周守訓以及市議員賴素如等民意代表,與乙○○協調,即使立法院正在進行監委同意權的審查,但乙○○堅持台電是黑箱作業,為了志成街居民的權益,只有更改路線,其他免談」使社會上產生原告乃濫用特權、謀求私利、威壓他人等評價之貶損云云,然原告關切本案之初衷,即係認為臺電高壓電線地下化捨直線之方案,而採繞經志成街之方案,既未公開,且影響志成街居民及福林國小學童之權益,而認臺電如此規劃顯不合理,是前開報導述及原告不接受協調,堅持原則,要求臺電公司更改路線,尚難認有何使其社會評價貶損。況原告亦自承確有立法委員周守訓之妻曾以電話與原告接觸協調,而臺電於97年7月21日在福林國小召開之協調會,確有發函多位民議代表,請其等參與,此有前揭開會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若其等未曾於地下化工程之規劃、興建與爭議過程中曾參與,當無通知其等在場之必要。是亦難認此部分之報導即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原告另主張前開報導引述郭繁陽表示:「因為乙○○已經是準監委,許多事情如果說多了,可能會有不必要的麻煩。」等語,有暗示引喻原告有以不當之方式施壓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採訪對話譯文所示,郭繁陽確有表示「…當然有一些話真是很想說,但是有的事說有後遺症的,我的身分可能比較抱歉不能隨便說什麼。…」等語,是訴外人郭繁陽確有表示有些事真的很想說,但是說了會有後遺症,再通觀整篇的對話內容,被告主要在於詢問訴外人郭繁陽有關原告向臺電公司反應表達的意見內容,故被告經採訪所得,個人理解認為訴外人郭繁陽所述想說但不能隨便說,說了會有後遺症,是因訴外人郭繁陽主觀上畏懼原告現在之身分為準監察委員,擔心會有後遺症,而加以整理節錄並引為報導,亦非顯然逸脫於其採訪訴外人郭繁陽之內容,且觀前開原告撰寫引述郭繁陽之話語,僅係報導訴外人郭繁陽內心主觀之個人看法,訴外人郭繁陽對此事件之主觀認知評價縱與事實不甚相符,但係被告採訪事件當事人之1即訴外人郭繁陽所得,而加引述報導,尚難認此即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前開撰寫之報導內容,被告除就原告向臺電公司關切反應高壓電線地下化工程之過程之事實為合理查證,復採訪贊成高壓電地下化工程之自救會,與反對該工程之原告,足認被告就該報對導之內容,業經合理之查證,並予正反兩方平衡之報導,難認其有逾越新聞自由之尺度,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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