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4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王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良智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
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每月十
五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並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撥
款帳號000000000000,額度為二十五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分六十期平均攤還,並在
本貸款有效期限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金卡部分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尚積欠原告本金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信用貸款部分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尚有
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未清償,履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及帳務明細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及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兩造均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及帳務明細二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
一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