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德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德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德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監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3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105年3月17日至警局採集尿液,而其於是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又經被告經通知到場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0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