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宏興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98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宏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温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更正為「不詳綁匪擄人( 黃亦仁 )勒贖贖金匯入之上開 林吳宗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究係由何人向林吳宗租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宏興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 古亞權 未指示其出面遊說林吳宗出租帳戶,亦未指派綽號「 阿嘉 」帶林吳宗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手續,並取得該存摺及印鑑章,更未自被告温宏興處收執前開存摺及印鑑章,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虛偽陳述該存摺及印鑑章係由古亞權叫其與綽號「阿嘉」向林吳宗租用云云,顯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審判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後2次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虛偽陳述,要屬
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利用古亞權涉犯之同一案件於偵查之同一犯罪機會,接續而為之2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温宏興於民國101年9月3日、同年月25日就檢察官關於「不詳綁匪擄人(黃亦仁)勒贖贖金匯入林吳宗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究係由何人向林吳宗租用」等相關案情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固有不符,惟其嗣於103年2月19日、
104年5月14日審判程序中,業已針對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犯行,其後該案法官乃於105年2月18日就古亞權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認無法證明犯罪而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前揭各該偵訊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得佐,顯見被告温宏興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於檢察官偵查時
,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陳述,其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適正執行,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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