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洲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洲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14日、22日更故意犯竊盜罪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
8月29日以105年豐簡字第38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2罪為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其前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於具備上述事由時,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
3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因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5年5月14日、22日故意另犯竊盜罪與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由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屬合法,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而另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亦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前案緩期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違背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中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且均屬現今社會生活中,最為大眾所關注及嚴予撻伐、冀許政府相關單位嚴加取締之犯罪類型,其中所犯前案部分,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施以適當保護處置,或報警處理,而置受傷之他人於不顧而逃逸,因而影響、危及該他人受救護之時機;至於後案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則是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因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致其後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或注意力均有高低不等程度之降低,因而對於其他參與交通活動之人、車具有肇事率提高之潛在危險,則堪認被告所犯前案與後案中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情節,除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交通法規均有所漠視,益見對於其他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與公眾安全欠缺應有之尊重,已足認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或其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再參諸被告所犯後案之情節,更於甚短時間間隔內犯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更徵其仍在緩刑期間內,卻不知自我惕勵、謹言慎行之惡性,則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因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