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林宥靜 被上訴人 劉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原先已答應上訴人租賃多久算多久的房租,然被上訴人卻在租期未屆至之前,即將上訴人之押租金沒收,上訴人只得趕在民國105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提前點交給被上訴人,因在倉促搬遷之下,未能細找失落之手錶及戒指。事後被上訴人改約在6月20日晚上交屋,當天係由被上訴人之女兒到場辦理交屋。因適逢畢業潮,看屋的人很多,交屋當天被上訴人之女兒尚須帶三組人看屋,上訴人只得匆忙將鑰匙及感應扣交還被上訴人之女兒,無法細找遺失之手錶,此事被上訴人之女兒也知道。租賃系爭房屋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雖已遭被上訴人沒收,但起碼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進屋尋找遺失物。兩造在原審105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亦表示被上訴人何以連開個門讓上訴人進屋找尋失落的東西都這麼困難,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法回應。況且事後上訴人還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亦不接電話,不出面處理,如此,豈不是被上訴人故意不讓上訴人進屋查找?被上訴人先前已承諾租多久就算多久的房租,現在卻說話不算話,事後還一直狡辯上訴人是月租型,更何況被上訴人已將租金沒收,剩餘的11天被上訴人亦無履行,至少應給予上訴人進入房屋尋找東西之權利吧?就原審判決所謂之舉證義務,試問:已遺失之手錶及戒指要如何證明已經不見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找尋失落之手錶及戒指,以及被告原先答應租期多久算多久。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進屋找尋遺失物之權利,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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