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考。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陳一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30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067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
31日航藥鑑字第0962359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97年度偵字第262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