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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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自其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元,當日各轉存一、○○○、○○○元至其配偶 盧啟月 、子女 林儀宗 及 林筱涵 三人郵局帳戶,被告以其涉有贈與情事,除贈與配偶一、○○○、○○○元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外,被告遂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二、○○○、○○○元,應納贈與稅額四八、○○○元,並以其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贈與配偶盧啟月之二佰萬元,係由本人提領後贈與交付與她,按該上開法條對贈與之解釋,此一贈與行為即已完成生效,至其將其中受贈之一佰萬元轉存於長女林筱涵帳戶內,係屬原告配偶贈與行為,已至為明確。原告於原查核、復查、訴願均以此據實相告,而再訴願駁回理由卻仍以林筱涵所受贈之一、○○○、○○○元係由原告直接存入而非由原告配偶存入,顯與事實不符。二、再訴願決定書稱:「本件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以其提領三、○○○、○○○元,將其中一、○○○、○○○元贈與其子林儀宗,另二、○○○、○○○元則欲贈與配偶盧啟月,再由盧啟月贈與林筱涵一、○○○、○○○元,惟因盧啟月帳戶已有現金,故其直接將一、○○○、○○○元轉入林筱涵帳戶,原核定認該筆款項為其所贈與,尚有未合」乙節顯係斷章取義,倒果為因。蓋原告提領三、○○○、○○○元將其中一、○○○、○○○元贈與長子林儀宗時,原告配偶盧啟月即有意贈與一、○○○、○○○元予長女林筱涵。此乃當時提示盧啟月帳戶予被告官署證明其有此贈與能力之主要原因亦證明原告所言並非空口白話巧辯之詞。又按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盧君 手中既有來自原告贈與之現金二、○○○、○○○元其欲贈與長女之一、○○○、○○○元自先由此二、○○○、○○○元中取一、○○○、○○○元存入林筱涵帳戶,豈有先將受贈之二、○○○、○○○元先存入自己帳戶再由自己帳戶再提領一、○○○、○○○元轉存入另一受贈人帳戶之理;更何況稅法並無如此之規定始生其贈與效力,而被告卻以此認為原告配偶盧啟月帳戶既已有那麼多存款,而認定存入長女林筱涵帳戶一、○○○、○○○元,應為原告之贈與,顯然有誤。三、本件系爭林筱涵受贈之一佰萬元究屬原告直接贈與抑或由原告配偶盧啟月所贈與,徵納雙方各執一詞,造成認知上的差距,而發生應否補徵裁罰之爭議。原核定認為林筱涵受贈之一佰萬元既視為由原告所贈與,即應按財政部⒌⒍台財稅第0000000號解釋令應先通知納稅人於十日內申報。而原核定並未遵循上開解釋令辦理,逕予裁罰,顯有未當。四、租稅法律為稅法的首要基本原則,也是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根本。但是法律無法鉅細靡遺,包羅萬象,規範不到的或法條意義模稜的,即俗稱介灰色地帶,就應以情理衡之。稅法未明定者,若硬將其認定課稅範圍,這是擴張行政裁量權,即所謂專斷。愛心辦稅不是口號,依法行事不要悖離了現實生活上的常理判斷,請多多站在納稅人的立場考量,才能達到徵納雙方都無異議的雙贏局面。被告在未考慮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下,所為之事實與過程,僅以結果遽以論斷核處,無法令人信服。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贈與林筱涵一、○○○、○○○元現金部分:(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所存於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提領現金二、○○○、○○○元轉存至其子女林儀宗及林筱涵之郵局帳戶,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郵局存簿影本為證,被告初查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二、○○○、○○○元,應納贈與稅額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先提領
三、○○○、○○○元,其中一、○○○、○○○元贈與長子林儀宗,另二、○○○、○○○元先贈與配偶盧啟月,盧啟月再贈與女林筱涵一、○○○、○○○元,惟因盧君帳戶中已有現金,故原告直接將一、○○○、○○○元轉存入林筱涵帳戶,原核定逕將之認定為原告之贈與,實有未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自其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二八○-一帳戶提領三、○○○、○○○元,其中一、○○○、○○○元存入其配偶盧啟月郵局一七○三三-七,其餘二、○○○、○○○元則分別存入其子林儀宗及林筱涵郵局000000-0及000000-0帳戶各一、○○○、○○○元,均有銀行及郵局資料影本附案可稽,原告贈與配偶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故原核定贈與總額二、○○○、○○○元,應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贈與林筱涵君部分並非其本人之贈與,而是其贈與配偶後再由其配偶轉贈乙節,查動產所有之歸屬,原以占有為其要件,林筱涵所受贈之一、○○○、○○○元,既係由原告直接存入,原告之配偶自始即未取得系爭一、○○○、○○○元之所有權,是其主張由其配偶轉贈乙節,不足採據,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四)原告訴訟時,仍執前詞主張,不足採據。二、關於科處罰鍰部分:(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共贈與其子女現金二、○○○、○○○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逃漏贈與稅額四八、○○○元,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及郵局儲金簿影本等證據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初查乃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四
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既有爭議,應先行通知其補申報,而不得逕予裁罰等情,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贈與現金二、○○○、○○○元予其子女,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贈與行為,其既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查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並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是復查後乃併予維持,並經訴願與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四)原告訴訟時,仍執前詞主張,所訴亦不足採據。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課徵贈與稅。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自其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三、○○○、○○○元,當日各轉存一、○○○、○○○元至其配偶盧啟月,子女林儀宗及林筱涵三人郵局帳戶,被告以其涉有贈與情事,除贈與配偶一、○○○、○○○元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外,被告遂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二、○○○、○○○元,應納贈與稅額四八、○○○元,並以其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八、○○○元。固非無見。然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故配偶相互間之贈與行為依法免稅,此乃依照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夫妻同居共財之法制所定之規定。另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不問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抑動產之贈與,均只須原所有人將動產交付他人,即生效力。本件贈與稅案件係因原告之女林筱涵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四一○之二、四一○之三兩筆土地,因林筱涵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提出林筱涵自有資金置產證明之八筆存款中之第八筆存款一百萬元原告之配偶主張係其於八十四年度贈與之系爭贈與,被告因該筆一百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其父親即原告自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出,未經存入原告配偶盧啟月銀行帳戶即連同原告另筆提款一百萬元分別存入其子女林儀宗及林筱涵之郵局帳戶,因認系爭存入原告女之存款一百萬元為原告之贈與而非原告配偶盧啟月之贈與。惟依原處分卷所附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所示,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自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出三百萬元,再將該三百萬元分為三筆每筆一百萬元分別存入原告配偶盧啟月、原告子女林儀宗、林筱涵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有原告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及盧啟月、林儀宗、林筱涵三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簿影本三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自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三百萬元存款後,極有可能將領得存款中之二百萬元直接交付無償讓與其配偶盧啟月,再由盧啟月將其中一百萬元存入其女林筱涵郵局帳戶以贈與林筱涵。蓋依民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贈與人於取得金錢(包括因贈與而取得)後,須先將所取得金錢存入贈與人之銀行帳戶內再提出贈與,方能成為合法有效之贈與人。則原處分以系爭贈與金錢係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後,因未先再存入原告配偶盧啟月之銀行帳戶再提出,縱原告提領後已將金錢交付贈與其配偶後再由其配偶轉贈與其女林筱涵,亦應認為係原告之贈與而非原告配偶之贈與之法律見解,即有商榷之餘地。從而本件原處分不無可議,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難謂無據,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時糾正,俱有未合,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