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民國94年5月3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裁定令其「禁止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應最少遠離甲○○住居所(花蓮縣○○鄉○○村○○○街○○○號)至少100公尺」。詎被告竟於94年6月6日19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違反上開「應最少遠離甲○○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法官命令),並對甲○○以「你給人家搞!」等語,予以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50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94年5月30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於94年6月6日19時20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並出言騷擾為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至甲○○上開住處,並出言騷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僅知道甲○○有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但法院保護令核發後,伊並未收到保護令,所以不清楚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經查:甲○○前於94年4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審理後於同年5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禁止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應最少遠離甲○○住居所(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至少100公尺」,惟上開保護令係於94年
6月8日上午12時許始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時,因不晤被告而改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家護字第54號卷宗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開民事保護令一紙及本院郵寄回執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行為時並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且於行為當時亦並不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在客觀上雖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規定,惟其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以被告客觀上單純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