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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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明人 薛香川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林秀妮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聲明意旨略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死亡,聲明人為原告之副董事長,依法由其代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208條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並得於民事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聲明人雖主張其為原告之副董事長,然未提出主管機關
所核發之原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以釋明之,另本院依職權在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何關於「副董事長」之登記,則聲明人之主張,已屬無憑。又依前開說明,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聲明人主張原告係由其代理,聲明承受訴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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