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文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戴文政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及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即於105年11月21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補正裁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並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上訴人未於送達發生效力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