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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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羅玉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羅玉枝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549,87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3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4,112元,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僅以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履行協商款,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86年5月23日自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並已領取老年一次給付157,248元,且目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有領取津貼存摺影本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試算表可參。是以,聲請人自86年5月23日迄今,約19年餘,平均每月可支配之老年一次給付約69
0元,再加計敬老津貼3,628元,共為4,318元,於扣除協商款後僅餘206元,顯不足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敬老
津貼3,628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子女每月支應約4,000元,有前開存摺影本可考。且聲請人103、104年分別僅有所得3,453元及991元,平均每月僅185元,故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應為7,628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7,5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128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至少為559,822元,有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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