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依
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乙○○之地址寄送訴訟文書遭「空居無人居
住」理由退回,本院於94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送達不
到,請於文到10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明並陳明是否聲請公
示送達」,該補正函於94年9月15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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