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瑋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瑋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瑋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168號刑事協商判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號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7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37號│第6928號│第692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104年度易字第160號│104年度易字第160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104年度易字第160號│104年度易字第160號││││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第941號│字第2292號│字第2292號││││②編號2至3號已定執│②編號2至3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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